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712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月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22日,經警臨檢發覺林月鬆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行方不明,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月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林月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至第28頁),而本案犯罪時間係108年8月22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即係在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不是上開「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月鬆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認罪(見易字卷第137頁、第170頁、第18
1頁),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分在卷可參,而上開檢驗報告原始編號與對照表相符,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2號判決、105年度簡字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105年度聲字第28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上開構成累犯外,另有其他6案施用、持有毒品罪,108年1月22日才假釋出監,又犯本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亦無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兼衡被告雖前遭通緝,但係因未居住在戶籍地,緝獲之後認罪之態度,態度尚可,末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臨時工、扶養80歲多歲之母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