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勞小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小字第8號原告 姜虎徹 被告 江國林 即東京時尚寵物美容生活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5月2日起受僱被告,負責打掃、照顧犬隻之工作,兩造口頭約定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時薪新臺幣(下同)150元,星期假日須配合加班。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未建立打卡制度記載原告工作時數,工作內容係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原告,原告因被告提供福利不佳且無制度,無法保障原告權益,於108年6月17日請辭,總工作日數46日,扣除休假2日及請假3日,工作日數為41日,工作時數245小時,原應給付工資36,750元(245小時×150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6,000元,尚欠工資20,75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用貨幣為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107年9月5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33號公告自108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50元。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三十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亦為勞基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1款明定。
㈡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其提出工作時數紀錄、原告父親與江
國林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而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為同一權義主體,依卷附IINE對話紀錄顯示,通話對象為江國林,江國林確有雇用原告工作,原告之父已於6月16日告知將於翌日辭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兩造勞動契約並非特定性定期契約,且原告工作未滿3月,尚無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受僱江國林並於108年6月17日自請離職,應可採信。又江國林於LINE對話紀錄中固陳稱原告薪資非以時薪計算,係以固定薪資加油資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約定以固定薪資計算工作報酬及薪資內容,且原告工作型態既以時數計算,其主張按每小時最低基本工資時薪150元計算,合於前揭勞動部公告規定,原告以此計算薪資亦屬有據。再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依原告主張被告並無紀錄工作時間制度以供核對釐清,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應以原告主張時數計算工資,並扣除其已領取之16,000元。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基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50元(245小時×150元-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
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