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村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黃有衡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4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村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明村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且無合法使用權源之狀況下,自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起,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並興建鐵皮磚造平房、廟宇、廁所、廚房、停車場等定著物,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共734平方公尺。嗣於106年9月4日10時許,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國財署南區分署派員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發現高明村有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國財署南區分署即於106年9月25日發函,要求高明村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清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惟高明村未遵照辦理,國財署南區分署遂報警處理;而至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高明村仍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歸還國財署南區分署。
二、案經財政部國財署南區分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明村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許正坤 之證詞,及被告竊佔系爭土地示意圖、現場查證照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財署南區分署106年9月25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665023
99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年9月6日高市水保字第1063578790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提供之系爭土地放大航空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履勘筆錄暨照片、高雄市○○○○○路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101年10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01600262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101年12月7日台財產南改字第1012504876號函 可佐 (偵卷第13-16、17-27、33-34、39-4
6、59-62、89、93-105、111、137、14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可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已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
審酌被告未經國財署南區分署同意,即擅自佔用國有土地,所為顯未尊重國家之財產權,復考量其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惟已向國財署南區分署申請標租(本院卷第137頁參照),再斟酌其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0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獲取之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⒉經查,被告自106年2月間某日起至本案109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日止,因竊佔系爭土地所應繳納予國財署南區分署之補償金共新臺幣20,960元,已全數繳納完畢,有告訴代理人許正坤所出具之「占建系統收取使用補償金情形表」、被告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被告既已補償國財署南區分署因本案而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方柔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