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肇事逃逸等案件,依序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四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5,000元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有期徒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部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被告所竊得之「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蕭世耀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耀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18日1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天后宮」廣場前,見 張美桂 所有停放在該廣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盒內有「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未扣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美桂發現上開手機不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獲蕭世耀,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桂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世耀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告訴人張美桂於警詢中│「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之指訴│遭竊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佐證被告竊盜之犯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Iphone7玫瑰金色」手機1支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