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嗣於92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0日16時28分許,警方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9至87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9、6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900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1實姓名對照表(代碼:I-109002)、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通訊監察譯文、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3至15、21、25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㈢本院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
賴性,如長期施用後,一旦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訴追條件外,於本件案發前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竟仍漠視國家針對毒品之管制禁令而再犯本件,所為實屬不該,益徵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渠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 衡渠 自稱從事賣炸雞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及領有輕度殘障手冊(頸部活動障礙)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