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四十
住金門居金門身分證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偏重,請求輕判云云,惟查原審係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已育有子女,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竟動輒以暴力相向,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適,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王聰明法官李宗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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