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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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1號自訴人甲○○
丙○○○共同代理人 葉涵德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再此之所謂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甲○○前受被告乙○○之邀集而以妻子 劉富美 名義參
加被告乙○○為會首、會員共15名、自民國95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1日止、每月會款(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自訴人甲○○於參加該互助會後均按時繳納會款予被告乙○○,且從未參與投標,然該互助會於96年8月間被告乙○○去向不明後即告終止,經詢問其他會員,據聞該互助會第13會係自訴人甲○○之妻劉富美以3千元得標,但實無此事,可見被告乙○○係藉擔任會首之便盜標會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㈡被告乙○○於93年5月間向自訴人丙○○○表示與友人共同
擔任會首,邀集自訴人丙○○○參加 汪采依 為會首、會員31名、自93年5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5日之互助會,當時被告乙○○表示因突有會員「 楊真真 」者臨時退會,故該會即由自訴人丙○○○承接,另因會員名冊業已製作完成,於是自訴人丙○○○所參加之合會係以「楊真真」之名義登記云云,從而自訴人丙○○○自參加該合會後均按時繳納會款予被告乙○○,且未參與投標。但該互助會於95年11月終止後,自訴人丙○○○曾找被告乙○○領取會款,但被告乙○○均一再推託,且時隔數月仍未有消息,嗣自訴人丙○○○由其他會員告知該楊真真名義之互助會,早在終會前即由被告乙○○代為標得會款,惟被告乙○○並未將會款交付自訴人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所載,被告乙○○係盜標「劉富美」及「楊真真」名義之會款,則如自訴狀所載事實為真,被告乙○○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係劉富美及楊真真,而非自訴人甲○○及丙○○○;自訴人甲○○及丙○○○既非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則依首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自訴即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