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而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8月5日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就當時確定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450,737元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7,098元,惟聲請人每月應支付之債務已大於每月之收入,須經常向人借款渡過難關,導致聲請人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並保全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8月5日與台新銀行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就當時確定之債務4,450,737元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清償37,098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稽,應堪信為真實。是依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始得聲請更生。而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95年度薪資所得為1,196,256元(含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郵政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為9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獎金及受領自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每月薪資為60,452元﹔96年度收入為1,215,866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01,322元,扣除獎金及受領自職工福利委員會之收入,每月薪資為61,159元,而聲請人97年度每月薪資則為60,329元等情,有聲請人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其未依約履行協商條件時止,收入相當穩定,並無遽減之情形。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遽增。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後,已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每月約定清償金額降為24,000元,縱如聲請人所稱其每月除上開協商所定金額外,另須清償公教貸款1萬2千餘元,及稻江商業銀行貸款5,000餘元(見本院97年12月18日電話紀錄),其每月應清償債務總金額亦與原協商金額相去不遠,而整體而言,聲請人每月應清償債務之總金額已大幅約四分之一,益徵聲請人並無任何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又查,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高達42,500元,惟細繹其所列支出內容,竟包含每月交通費3,500元、醫療費3,800元、稅賦4,500元、人壽保險、儲蓄險及防癌險保費9,200元,然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聲請人既居住於基隆,工作地點亦在基隆,每月之交通費竟高達3,500元﹔而聲請人財務既有困難,何以每月仍支出近萬元投保壽險、儲蓄險及防癌險,顯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未樽節開支。再者,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出醫療費,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診療收據或須長期服藥之診斷證明﹔又聲請人稱每月支出稅賦4,500元,亦未見聲請人說明係繳納何種稅捐,足認聲請人有浮列支出之嫌,其並無不能清償之情形。更有甚者,聲請人既自稱不能清償債務,竟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約300萬元購買房屋,且將前揭房屋登記於未成年子女名下,使財產減少,債權人更難受償,益見聲請人並無誠實解決債務問題之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復未能釋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原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及不能清償之清形,則其聲請更生,顯係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第3條之規定,且該欠缺亦無從補正,則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