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敏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敏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李敏治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7年8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數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1年6月1日晚間10時至11時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嗣於101年6月1日晚間11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敏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
2號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本院10
1年度交易字第630號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第19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單等證據可查(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三、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6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282號卷第11頁)。按刑法第18
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周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經呼氣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依上開說明,其有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參以被告對警員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過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出入車門困難,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語無倫次、多話等情形,且未通過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等情事,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行車上路,危害他人之安全,且其前已有3次酒駕之前科,甫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件犯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惠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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