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合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合成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合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3、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地點,趁被害人車輛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獲,致未得手。附表編號9部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所竊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另就附表編號1至8部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4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合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96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麗貞蘇建中莊政璋劉欣怡黃明遠宋美珠林德寶王妙娟傅明德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8、11、14、17、20、23、26、29頁、偵二卷第11頁、本院易字卷第9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5-20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二卷第26-29頁)、車牌號碼0000-00、YZ-2157、VL-0185、UT-6333、YT-4308、D5-1020、XW-4986、E3-0116、Y3-5860之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除附表編號1外,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
就附表編號2、3部分,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遞減。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復因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8罪)、4月、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趁被害人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入內行竊之手段及情狀,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輕微。附表編號9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0元,因犯罪後旋經查獲追回而發還被害人,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非鉅。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對判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屢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後仍不知悔改而生警惕,仍反覆犯竊盜案件,佐以本件竊盜犯行次數眾多,其又無固定工作,僅因缺錢花用即思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見被告有以竊得財物供己用之習性,而非以正常管道賺取錢財,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促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收矯治、教化被告之效等語。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被告所宣告之刑未達1年以上,爰不另為交付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6、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
┌─┬──────┬──────┬─────────┬───┬─────────┐│編│時間│地點│所竊財物(新臺幣/│被害人│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元)│││├─┼──────┼──────┼─────────┼───┼─────────┤│1│98年1月22日│高雄市岡山區│300│李麗貞│郭合成犯竊盜罪,處│││後某日(起訴│大義二路313│(車牌號碼0000-00││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書誤載為「99│巷口停車格│號自用小客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經公訴││││仟元折算壹日。│││人當庭更正)││││││││││││├─┼──────┼──────┼─────────┼───┼─────────┤│2│100年4月7│高雄市岡山區│未得手│蘇建中│郭合成犯竊盜未遂罪│││日後某日│育英路5巷口│(車牌號碼00-0000││,累犯,處拘役貳拾│││││號自用小客車)││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1月初│高雄市岡山區│未得手│莊政璋│郭合成犯竊盜未遂罪│││某日(起訴書│溪西路2號旁│(車牌號碼00-0000││,累犯,處拘役貳拾│││誤載為「9」││號自用小客車)││日,如易科罰金,以│││月間)││││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月間│高雄市岡山區│40│劉欣怡│郭合成犯竊盜罪,累│││某日│溪西路62號前│(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拘役肆拾日,│││││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1月中│高雄市岡山區│80│黃明遠│郭合成犯竊盜罪,累│││旬某日│大勇街22號前│(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拘役肆拾日,│││││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1月24│高雄市岡山區│40│宋美珠│郭合成犯竊盜罪,累│││日│公園西路2段│(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拘役肆拾日,││││91號前│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1月下│高雄市岡山區│50│林德寶│郭合成犯竊盜罪,累│││旬某日│警悟巷│(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拘役肆拾日,│││││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1月26│高雄市岡山區│350│王妙娟│郭合成犯竊盜罪,累│││日2時36分許│華園路66巷11│(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號(起訴書誤│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載為「華園西│││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經公訴│││。││││人當庭更正)│││││││││││├─┼──────┼──────┼─────────┼───┼─────────┤│9│101年2月6日│高雄市岡山區│10│傅明德│郭合成犯竊盜罪,累│││22時20分│校前路岡山國│(車牌號碼00-0000││犯,處拘役伍拾日,││││小側門旁│號自用小客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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