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6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堂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下午4時33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號木柵農會門前,毆打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挫傷、右手指多處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醫療費用98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已判決伊無罪確定,伊並未毆打傷害
原告,依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應對本件傷害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㈡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妥當?茲分項析論如下: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毆打其成傷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甲
種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字第174號起訴書各1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為證,惟被告並無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此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63號判決被告無罪認定無訛,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頁、第85至87頁),堪信被告抗辯其並未毆打傷害原告,尚非無據。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在警方陳稱:「我有以手阻撓」等語,而
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4年偵續字第174號起訴書及95年度請上字第15號上訴書可證明被告有攻擊傷害伊之行為云云。惟查,縱認被告陳稱其有以手「阻撓」等語,並不等同於原告所主張之毆打傷害之行為,況查,被告於警訊時係陳稱:「我沒有還擊,乙○○用拳頭打我,我只有以手『阻擋』」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第10頁),益見被告僅有阻擋之防禦動作,並未有攻擊原告之動作甚明。且查,原告所提出證明被告有攻擊傷害伊行為之上揭起訴書及上訴書,已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如上述,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己之認定。
㈢又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毆打傷害原告之情節,有在現場目擊之
證人 方珮怡 、 林明清 之證言可稽云云。然查,原告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63號第一審【下稱刑事第一審】審理時指稱:「(被告除了用腳踢你外,還有與你何處爭執?)被告有打我頭部,結果打到我左手臂及右手指,還用腳踢我腹部。」、「(被告為何會頭部受傷?)被告要用腳踢我,結果重心不穩,自己跌倒。」、「(你有無與被告拉扯?)被告打我,我有向前,但是沒有先與被告拉扯。」、「(依照證人 何素玲 稱,你一直打被告,被告一直往後退,也沒有能力還手,是否屬實?)不實在,是我一直被打,我沒有還手。」等語(刑事第一審卷第
25頁),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方珮怡於檢查官偵查中供證:「(所以妳親眼看到甲○○打乙○○?)我看到甲○○踢乙○○」(見94年度偵字第2498號卷第31頁),於本院案94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審理指稱:伊看到被告打原告及以腳踢原告,被告正要再踢原告時,不知何故就忽然往後跌坐在馬路邊,印象中他是坐在那裡不是倒在地上,原告沒有推撞被告,只是擋開被告等情(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9頁),顯示原告及證人方珮怡2人均指述被告係以腳踢原告,原告雖曾言及被告朝其頭部打去,但打到左手臂及右手指,未打到頭部,則原告頭部理應沒有任何傷害才是,然上該甲種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則原告指述被告傷害情形與其提出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不能契合。據此,原告身體受傷固有上開甲種診斷證明書可據,然該傷是否被告所造成,即有疑義。而證人即木柵農會管理員林明清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審理證稱:伊當時聽到吵鬧聲,過了一會兒才出去查看,兩造在農會前馬路爭執,接著互相推擠,後來被告即倒在地上,當時正好有被告的女性同事過來,伊有職責在身所以就先離開現場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判決卷第52頁),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下稱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93年8月16日下午4點半左右,你是否有在木柵路77號?)我當時在裡面當管理員,因為外面聲音很吵,我才出來,我出來後沒有馬上去,後來才稍微去看一下,我看到二位在爭吵,後來二人就有衝突。」、「(有無拉扯?)衝突難免就會有拉扯,我不知道誰拉誰。」、「(有推拉嗎?)二個人衝突時間來得很快,我沒有看到誰拉誰。」、「(當場有無人受傷?)年紀大的先生噸坐在地上,年輕人有無受傷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刑事第二審卷第30頁),亦不足明證明被告有毆打傷害原告之行為,無法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據。
㈣再查,據證人 侯春富 於刑案第二審時到庭證稱:「(有無看到
年輕人動手打人,有無看到老先生動手打人?)都沒有。」等語(見刑事案件第二審卷第36頁),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或被告之證據。又目擊證人何素玲、 蔡燕靈 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5樓國光劇團之被告之同事,於事發當時至1樓警衛室拿取信件及報紙,聽聞大樓外面有爭吵聲而步出查看,始發覺原告與被告正在吵架,蔡燕靈隨即上樓找其他同事下樓幫忙,兩造講了沒幾句後原告就用拳頭打被告的頭部,被告一直退後,原告就跟上前一直打,被告退到人行道旁就跌倒了,原告還繼續打、踢被告,何素玲全程目擊,並未看到被告打原告,於被告倒地後,返回警衛室打電話報警等情,且所證述爭執過程與原告及被告所陳當日情節亦相符合,倘渠二人未在現場目睹本件事發經過,何以能確實描述當時事發情景?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並節錄影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至138頁),原告空言主張二人並未在場云云,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證人何素玲、蔡燕靈由木柵農會之大廳內因大樓外之大柱子阻擋,無法看到該柱子後面之爭吵之現場云云,然查,證人何素玲、蔡燕靈當時有走出大廳至現場查看等情,有如上述,而本院至現場履勘,可知由木柵農會1樓大廳非必然無法目堵被告倒臥地點,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再者,被告被訴傷害原告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易字第156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在案,足見被告辯稱伊無毆打傷害原告等情,堪予採信。復且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其身體之行為,則被告辯稱其無毆打原告身體之行為,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損害賠償,自無足採,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98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