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9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品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威士信用卡以簽帳消費,依約
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
款,如遲延給付,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迄96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9,595元(
消費款107,848元、已到期之利息1,747元),及其中107,84
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
息總查、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
證。為此,爰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595元,及其中107,848元自96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暨繳款
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9,595元,及其中107,848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