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許慧珍
被 告 蘇丞萱 原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遷讓返還與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提起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
○○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3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2年10月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有
之爭執,要屬同一,且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自為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5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同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押租金2萬元,每月租金1萬
元,每2個月繳納1次,應於當月5日前預先繳納(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02年6月,其後(即同年7、8
、9月)之租金均未繳納,被告積欠之租金已超過2個月,伊
多次要求被告繳交房租,惟均未獲置理,嗣伊於同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惟無法合法送達與被告
。而系爭租約於102年10月4日期滿即告終止,兩造並未續約
,是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
書、系爭契約暨房租收款明細及存證信函暨信封等件為證。
經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上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已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原告,為有理由。再查
,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屬無權占有
,而被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期限屆滿前之租金,
既均未給付原告,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2萬元後,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期
限屆滿日即102年10月4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計1萬元,亦屬
有據。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至102年10月4
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自斯時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失其
合法正當之權源,被告繼續占用,核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系
爭房屋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並使被告每個
月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利益,原告則每個月受有相
當於租金1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因期滿而消滅,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無
合法權源,核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及被
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並應自102年10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訴請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係在單一
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而
本院就上開部分之聲明,既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