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莊國華
被 告 禾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叁萬捌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佰參拾壹萬零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
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8,09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90元,及自10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10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90元
,及其中1,310,58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其中1,227,510元
自103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緣因訴外人 王永康 開設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
公司急需資金週轉,乃於102年6月起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借
款共計2,538,090元,而原告亦均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予
王永康及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收迄完成,而王永康
及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遂交付被告所
簽發,由大力鋁門窗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永康背書,以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士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102年9月17日及
102年9月25日,票據號碼依序為AB0000000號及AB0000000號
,票面金額分別為1,227,510元、1,310,580元,合計金額為
2,538,09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即在發
票日後各於103年5月15日及102年9月25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8,090元,及其中1,310,5
8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其中1,227,510元自103年5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雖
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
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
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8,090元,及其
中1,310,580元自102年9月26日起,其中1,227,510元自103
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