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被   告  施秉慧 律師即 馮文賢 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壹萬叁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
貳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204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被告應於管理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13,204元,及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4.5計算之利息(下稱減縮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馮文賢前於92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小額消費
借貸契約,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
分之14.5,並積欠原告本金113,204元暨利息未清償。嗣馮
文賢於94年7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財管字第104號裁
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
等語。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得請求馮文賢死亡後發生之利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馮文賢前於92年6月13日與原告成立小額消費借貸契約,向
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5,並
積欠原告本金113,204元。
㈡嗣馮文賢於94年7月13日死亡,經本院以95年財管字第104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馮文賢死亡後發生
之利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
之損害;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
人不負遲延責任;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
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
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第230條、第1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遲延利息,
係指因給付遲延而當然發生之利息,法律性質上兼具損害賠
償之作用,係為懲罰債務人故不履行債務所衍生具賠償性質
之利息,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揆諸上開規定,為使債權人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公平獲償,
遺產管理人於開始進行遺產清算程序後,須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清償債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之遲延給付,除有
嗣後新發生可歸責於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外,應認屬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遲延,自無責令遺產管理人負擔遲延利息之理。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馮文賢前向其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週
年利率百分之14.5,尚積欠本金113,204元未清償,嗣馮文
賢於94年7月13日死亡,經本院選任被告為馮文賢遺產管理
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財政部函文
、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4號裁定及現金卡交易明細等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6429號卷、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自堪信為真實。然馮文賢既已於
94年7月13日死亡,原告復未主張嗣後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
遲延事由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馮文賢死亡
後發生之利息甚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
管理馮文賢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13,204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越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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