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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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九一一四),及現金新臺幣叁拾肆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准予聲請人就其中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變換為同額之現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合併,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核可在案,有經濟部民國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即原債權人據此變更其名稱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8月21日經授商字第09501181190號函等影本各
1件為憑,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 王清標 、乙○○,嗣債務人王清標業於96年4月6日死亡,其子女及兄弟姐妹業向本院呈報拋棄繼承,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957號、96年度繼字第96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其配偶甲○○則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繼字第1057號卷宗核閱屬實。是甲○○既為王清標之唯一繼承人,自應僅列甲○○為本件變換提存物之相對人,先予敘明。
四、本院認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新臺幣3,000,000元,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3年度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