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號),及移請併辦(98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1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知悉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積極資格之限制,且收集人頭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是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份子施用詐術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再加以提領運用,而屬於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初某日(97年10月4日以前),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岔口附近,將其所申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等物同時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
10月4日當天,以電話分別聯絡甲○○、丙○○及戊○○,向甲○○匡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取消設定,對丙○○偽稱其誤簽自動扣款同意書,應至自動櫃員機前處理,另向戊○○佯稱因購物網站內部作業疏失,需要撤銷付款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地點】,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上述帳戶內(匯款細節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甲○○、丙○○及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丙○○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復有各該匯款收據、臺灣郵政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附之被告上述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一度辯稱:我當初是為了應徵工作,對方需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我才交付的,所以我也是被騙的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屬人化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一般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妥為保管,不致於會輕易交與他人使用。被告自承為大成商工畢業,現已成年(30歲),智識程度與一般常人無異,對上情豈有不知之理?況其於97年10月7日與向收受其帳戶之成年男子失去聯絡後,因擔心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曾以電話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掛失處理等情,亦為其所是認,若其不知金融帳戶之重要性,又何必在事後為掛失之舉措?由此益徵其交付前揭帳戶之時,主觀上即已預見本案帳戶將可能流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其卻仍執意交付,亦可認被告主觀上實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在警詢中先是供稱:因為我的皮包遺失(裡面有我的中國信託及郵局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我在4天後才發現云云,與一般販賣帳戶之人的辯解雷同,嗣後方坦承交付帳戶與他人之事實,若被告真係遭他人騙走帳戶資料,何以在警詢之初不立即坦承上情,反而選擇再虛捏1個根本不存在之事實(指帳戶遺失乙事)加以隱瞞?在在可見被告已早知將帳戶隨意交與他人,屬犯罪行為,將受刑罰之制裁。則其所辯遭他人欺騙云云,為卸責之詞,不值採信。綜上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該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該等帳戶進而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將2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僅有1次幫助行為
,其雖因此而為他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觸犯數罪名,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幫助詐欺丙○○及戊○○之犯罪事實,但該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特予說明。㈢被告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助長犯罪之猖獗,
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且犯後一度否認犯罪,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佳,暨被告之家中狀況、工作及學歷,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1│甲○○│97年10月4日│臺南市東區中華東│66,000元│分5筆匯入被告中國信││││23時許│路2段195號中國││託斗六分行帳號462540│││││信託商業銀行中華││043411號帳戶內:│││││分行自動櫃員機前││①第1筆:28,000元。│││││││②第2筆:30,000元。│││││││③第3筆:3,000元。│││││││④第4筆:4,000元。│││││││⑤第5筆:1,000元。│├──┼───┼──────┼────────┼───────┼──────────┤│2│丙○○│97年10月5日│臺北市萬華區漢中│123,000元│分5筆匯入被告中國信││││1時許│街51號中國信託自│(檢察官之併辦│託斗六分行帳號462540│││││動櫃員機前│意旨書誤載為「│043411號帳戶內:││││││126,000元」)│①第1筆:30.000元。│││││││②第2筆:30,000元。│││││││③第3筆:30,000元。│││││││④第4筆:30,000元。│││││││⑤第5筆:3,000元。│├──┼───┼──────┼────────┼───────┼──────────┤│3│戊○○│97年10月4日│高雄縣鳳山市福城│29,989元│1筆匯入被告西平路郵││││17時25分許│高中附近自動櫃員││局帳號00000000000000│││││機前││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