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2號原告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三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原告乙○○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追加共同發票人甲○○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本票已罹於消滅時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後,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0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然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民國97年間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顯然已逾法定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
㈡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查封原告之不動產,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甲○○雖曾於97年11月27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願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範圍內,以每月清償5,
000元之方式分期償還。然斯時原告尚不知悉系爭本票之時效已經完成,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則以:
本票係見票即付,原告簽發票據就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於被告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均無異議,該裁定業已確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時效抗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後,原告甲○○即以存證信函表示願按月還款5,000元,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然被告年事已高且罹患重病,乃要求原告按月還21,000元,並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原告同意之下,乃親自接洽代書辦理,然嗣後卻因其丈夫反對作罷,顯見原告確實曾同意清償1,260,000元借款,足以證明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非偽造或變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若非屬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以契約承認之情形,而係以單獨行為為之者,則須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始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與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需債務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兩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原告2人於86年5月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
被告以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不獲付款,於97年10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被告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97年度執字第32304號卷宗可資審認,堪信為真實。原告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業已完成,主張時效抗辯權,惟被告否認原告有權拒絕付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⒈系爭本票時效是否業已完成?⒉原告於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完成後,是否對系爭本票債權有所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㈢經查:
⒈系爭本票係原告於86年5月7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
,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卷宗可稽。被告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佐。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發票日86年5月7日起算後3年內,曾向原告行使權利而中斷時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完成,應堪認定。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接獲本票強制執行之通知後,即以存證
信函表示願在500,000元之範圍內,每月給付5,000元之方式償還,請求被告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要求原告按月還21,000元,並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亦表示同意,然嗣後反悔而作罷云云,並提出被告及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協議書等件為證。惟原告表示被告寄空白協議書予伊,要求伊簽署協議書後,才撤回強制執行,但本件借款債務係第三人 劉秀華 經手,伊實際拿到之金額為500,000元,因劉秀華無法幫忙清償本件債務,伊即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等語。兩造於系爭本票時效完成後,確實未就債務清償一事達成協議而簽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空白協議書在卷可考。原告雖曾以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按月還5,000元之方式還款500,
000元,然原告否認於發存證信函時,即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知悉。兩造於起訴前均未曾提及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事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實難認原告發存證信函或協議當時對系爭本票時效完成之事實有所知悉,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故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不得拒絕給付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均未提出異議,不得於本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權。
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則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自應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被告抗辯原告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未聲明異議,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殊有誤會。
⒋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得主張系爭本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以救濟之。
⒌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3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美鳳┌─────────────────────────────────┐│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甲○○│民國86年5月7日│1,260,000元│103829││││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