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著有明文。是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者,必以業據提起上開所述各類型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前提要件,苟未行提起,自不得准為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即本院99年重簡移調字第34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2988號強制執行案卷結果,聲請人所指前開本院99年重簡移調字第34號事件,乃係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兩造於該案號中所成立之調解筆錄,並非聲請人所主張提起之執行異議之訴,而本院亦迄未查得聲請人有何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存在,有本院民事科書記官查詢印章可憑,是聲請人既未提起所主張之異議之訴,揆之前開說明,依法即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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