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丑○○寅○○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0號、98年度偵字第46、47、612、624號),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龜鹿二仙膠」拾柒盒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龜鹿二仙膠」拾柒盒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龜鹿二仙膠」拾柒盒均沒收。
乙○○、丑○○、寅○○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丑○○、寅○○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肆年,並各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及藥酒壹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乙○○、丑○○、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庚○○為址設臺中縣○○鎮○○里○○路○段○○○號「添
豐蔘藥行」之負責人,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之「龜鹿二仙膠」(係中國固有成方,屬於中醫藥典所列之藥品,且該藥品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製造),係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於民國97年4、5月間某日,以每盒(重量1台斤)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龜鹿二仙膠」42盒後,即基於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之各別犯意,於97年6月間某日,以每盒2,000元之價格,在上開蔘藥行出售「龜鹿二仙膠」15盒予知情之乙○○。又於同年9月間某日,以每盒1,200元之價格,在上開蔘藥行出售「龜鹿二仙膠」10盒予乙○○。嗣經警於97年1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庚○○上址所經營之「添豐蔘藥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尚未出售之偽藥「龜鹿二仙膠」17盒。
㈡乙○○、丑○○、寅○○均明知乙○○前揭所購得之「龜
鹿二仙膠」,均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共謀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牟利,以由寅○○出面搭訕、丑○○擔任司機、乙○○負責交付「龜鹿二仙膠」之方式行騙,詐騙所得扣除成本後,1半歸乙○○所有,另
1半由丑○○、寅○○對分,謀議既定,3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97年6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寅○○見辛○○○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心臟肝膽科候診,遂向前搭訕、套問病症,嗣於中午某時許,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口前,再向辛○○○佯稱:其母親吃1帖藥方已經痊癒,只剩1帖藥方,能購得該藥方要向醫生謝謝 云云 ,使辛○○○同意前往購買,隨即由丑○○駕車搭載寅○○帶同辛○○○,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32號之住處,乙○○亦向辛○○○詐稱:服用「龜鹿二仙膠」後,病情就會痊癒,不用再找醫生云云,使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以每盒20,000元、總計100,000元之代價,購買偽藥「龜鹿二仙膠」5盒,因辛○○○身上現金不足,遂由乙○○駕車搭載寅○○及辛○○○,返回辛○○○位於雲林縣大埤鄉豐岡村豐岡106號住處拿取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56分許,再陪同辛○○○至大埤郵局提領現金100,000元,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龜鹿二仙膠」5盒售予辛○○○。
⒉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寅○○在臺大醫院雲林分
院見甲○○到醫院拿藥,向甲○○搭訕、詢問後,得知甲○○之妻子中風,即對其佯稱:其鄰居也是中風,服用1帖特別的藥後,就可以自由行動了等語,使甲○○同意前往購買,隨即由丑○○駕車搭載寅○○帶同甲○○,前往國道3號民間交流道下與乙○○會合,再由乙○○、寅○○駕車搭載甲○○返回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住處拿錢,寅○○並接續對甲○○稱:
脊椎不好,吃了那個藥也會好等語;乙○○亦稱:這是高貴的藥,吃了病會好等語,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00元之價格,購買「龜鹿二仙膠」
1盒,渠等即在甲○○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龜鹿二仙膠」1盒出售予甲○○。
⒊於97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由寅○○在雲林縣林內鄉
農會前,向壬○○搭訕、套問有無病症,得知壬○○身體狀況不太好後,遂向其佯稱:有1帖特別的藥,服用後身體就會好云云,使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60,000元之代價,購買「龜鹿二仙膠」3盒,隨即由丑○○駕車搭載寅○○及壬○○,前往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嗣由乙○○攜帶「龜鹿二仙膠」3盒前往交付,再由乙○○、寅○○駕車搭載壬○○返回林內鄉農會提領現金60,000元交付予乙○○。
⒋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許,寅○○見戊○○駕駛電動
殘障車行駛在南投縣名間鄉某土地公廟附近,遂上前搭訕、詢問病因,得知戊○○因車禍不能行走後,向其佯稱:有1帖藥方服用後就能行走自如,還可以繼續工作,伊先生也是土木工發生車禍臥病在床無法工作,服用後身體痊癒,還能繼續工作賺錢云云,嗣由丑○○駕車搭載寅○○、戊○○,在南投縣名間鄉市區繞,途中丑○○亦繼續對戊○○稱:服用「龜鹿二仙膠」後,身體就能痊癒,還能繼續工作賺錢等語,使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20,000元之代價,購買「龜鹿二仙膠」1盒,嗣丑○○將戊○○載回上開土地公廟附近路口,經戊○○前往新街農會提領現金20,000元後,復由寅○○聯繫乙○○,由乙○○攜帶「龜鹿二仙膠」1盒前往該土地公廟交付,並向戊○○收取現金20,000元。
⒌於97年9月4日上午10時許,由寅○○在彰化縣二水鄉
車站前,向丁○○搭訕後,得知丁○○身體酸痛,遂向丁○○佯稱:有1帖藥方「龜鹿二仙膠」,服用後就不會酸痛,還可以繼續工作云云,使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以7,000元之價格購買「龜鹿二仙膠」半台斤,隨即由丑○○駕車搭載寅○○帶同丁○○,前往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乙○○攜帶「龜鹿二仙膠」半台斤前來,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龜鹿二仙膠」半台斤售予丁○○。
⒍於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寅○○見丙○○在南投縣
草屯鎮上之佑民醫院看診拿藥,遂與其搭訕,向丙○○佯稱:有1帖藥方鹿茸藥酒,服用後就能行走自如,以後就沒有痛風疾病復發,伊先生也是土木工,曾經車禍臥病在床無法工作,自從服用鹿茸藥酒後,身體痊癒,還能繼續工作賺錢等語,嗣由丑○○駕車搭載寅○○、丙○○,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32號之住處,丑○○於行駛途中亦對丙○○稱:服用藥酒後以後就沒有痛風了等語,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嗣由乙○○在其上開住處,以藥酒2瓶6,000元之價格,將「龜鹿二仙膠」藥酒2瓶出售予丙○○,得款6,000元。
⒎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下午2時許,寅○○見癸○○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明堂中醫診所看診後,在診所旁向癸○○搭訕、套問病症,向癸○○佯稱:其出運了,服用黑膠藥方後,腳的宿疾能痊癒,就能行走自如云云,使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以11,500元之價格,購買「龜鹿二仙膠」膠塊12兩,嗣由丑○○駕車搭載寅○○、癸○○,前往國道3號竹山交流道與乙○○會合,再由乙○○駕車搭載癸○○返回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樟湖村石橋54號之住處拿取現金,在癸○○上開住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龜鹿二仙膠」12兩出售予癸○○。
⒏於97年10月16日上午9時許,寅○○見子○○○在雲林
縣○○鄉○○路上「文生堂」西藥房拿藥,在藥房旁向子○○○佯稱:其母親服用此藥膏後,醫生不能治癒的病都能痊癒云云,使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隨即由丑○○駕車搭載寅○○及子○○○,前往乙○○位於南投縣鹿谷鄉鹿谷村新和巷32號之住處,復由乙○○駕車載子○○○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拿取現金,在子○○○之住處,以10,000元之價格將半台斤重之「龜鹿二仙膠」出售予子○○○,得款10,000元。
嗣於97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乙○○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未及售出之「龜鹿二仙膠」2塊及藥酒1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⒊查獲照片4張(雲 警南 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 雲警南 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⒌扣案之偽藥「龜鹿二仙膠」17盒(97年度保管字第1715號)。
㈡犯罪事實㈡之⒈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南
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06頁至第113頁、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36頁)。
⒊被告乙○○及寅○○帶同被害人辛○○○前往郵局自動
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7他字738號卷第22至35頁)。
⒋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⒌扣案之偽藥「龜鹿二仙膠」5盒(辛○○○所購買;97年度保管字第1715號)。
㈢犯罪事實㈡之⒉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南刑
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20頁至第123頁、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37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⒋扣案已食用部分所剩餘之偽藥「龜鹿二仙膠」1塊(為甲○○所購買;97年度保管字第1715號)。
㈣犯罪事實㈡之⒊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南刑
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28頁至第131頁、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⒋扣案之偽藥「龜鹿二仙膠」3盒(壬○○所購買;97年度保管字第1715號)。
㈤犯罪事實㈡之⒋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南刑
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38頁至第140頁、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38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⒋扣案之偽藥「龜鹿二仙膠」1盒(戊○○所購買;97年度保管字第1715號)。
㈥犯罪事實㈡之⒌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南刑
字第0971000887號卷第1頁至第3頁、98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7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㈦犯罪事實㈡之⒍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南刑
字第0971000896號卷第1頁至第3頁、98年度偵字第46號卷第7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⒋扣案之偽藥「龜鹿二仙膠」藥酒2瓶(丙○○所購買;97年度保管字第1895號)。
㈧犯罪事實㈡之⒎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雲警南刑
字第0971000025號卷第1頁至第3頁、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60頁)⒊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㈨犯罪事實㈡之⒏部分:
⒈被告乙○○、丑○○、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⒉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言(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065號卷第2頁至第4頁)。
⒊行政院衛生署97年9月5日署授藥字第0970003121號函
文及附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7年8月14日藥檢參字第0970014005號函附之檢驗報告書(雲警南刑字第0971000813號卷第153頁至第157頁)。
⒋扣案之偽藥「龜鹿二仙膠」1塊(子○○○所購買;98年度保管字第84號)。
四、核被告庚○○犯罪事實㈠所示之2次販賣偽藥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乙○○、丑○○、寅○○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8次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丑○○、寅○○就犯罪事實㈡所示8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丑○○、寅○○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8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被告庚○○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上開2罪,被告乙○○、丑○○、寅○○於犯罪事實㈡所犯上開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各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犯行之目的在營業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僅論以一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庚○○明知其所販售之「龜鹿二仙膠」為偽藥,竟仍2次出售予乙○○,而被告乙○○、丑○○、寅○○利用被害人身體不適、患病求醫之際,趁機搭訕,誆 稱渠 等所販賣之偽藥、偽藥酒之療效,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亦可能產生潛在性危險,惟被告4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乙○○、丑○○、寅○○事後並能與被害人辛○○○、甲○○、壬○○、戊○○、丁○○、丙○○、癸○○、子○○○等人達成和解,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5730號卷第44至47頁、第49至50頁、第63至64頁),及其各次犯罪所得、參與程度、職業、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庚○○所為2次販賣偽藥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丑○○、寅○○部分,則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4人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係屬行政處分之規定,與刑事處分之沒收有別,惟本件扣案之「龜鹿二仙膠」17盒及「龜鹿二仙膠」2塊、藥酒1瓶,分別係被告庚○○、乙○○所有供本案販賣偽藥犯罪所用之物,已為被告庚○○、乙○○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就「龜鹿二仙膠」17盒在被告庚○○所犯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龜鹿二仙膠」2盒及藥酒1瓶部分,則分別於被告乙○○、丑○○、寅○○如附表所示相關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龜鹿二仙膠」2塊在附表編號㈠、㈡、
㈢、㈣、㈤、㈦、㈧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藥酒1瓶在附表編號㈥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害人所提出之「龜鹿二仙膠」及藥酒,業經出售予各被害人,已非被告乙○○、丑○○、寅○○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鍘刀2組,並非違禁物,被告乙○○復堅稱鍘刀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2頁反面),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鍘刀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衣服1件,係被告乙○○平時穿著之衣服,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不能認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庚○○、乙○○、丑○○、寅○○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此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丑○○、寅○○已與8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所詐騙款項,有前揭和解書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庚○○、乙○○、丑○○、寅○○尚有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再命被告庚○○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命被告乙○○、丑○○、寅○○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足使被告4人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庚○○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命被告乙○○、丑○○、寅○○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被告乙○○、丑○○、寅○○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共同正犯│罪名│宣告刑│備註││號│││││├─┼────┼───────┼──────────────┼──────┤│㈠│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丑○○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之⒈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沒收之││││││。││├─┼────┼───────┼──────────────┼──────┤│㈡│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之⒉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沒收之││││││。││├─┼────┼───────┼──────────────┼──────┤│㈢│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寅○○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扣│之⒊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沒收之││││││。││├─┼────┼───────┼──────────────┼──────┤│㈣│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之⒋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沒收之││││││。││├─┼────┼───────┼──────────────┼──────┤│㈤│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之⒌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沒收之││││││。││├─┼────┼───────┼──────────────┼──────┤│㈥│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之⒍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藥酒壹瓶沒收之。││├─┼────┼───────┼──────────────┼──────┤│㈦│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之⒎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沒收之││││││。││├─┼────┼───────┼──────────────┼──────┤│㈧│乙○○│共同犯藥事法第│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丑○○│犯罪事實欄㈡│││丑○○│八十三條第一項│、寅○○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扣│之⒏所示犯行│││寅○○│之販賣偽藥罪。│案之「龜鹿二仙膠」貳塊沒收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