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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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俊仁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部分,無罪。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乙○○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詎丁○○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乙○○將其自建築工地載運而來混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等未經分類之建築廢棄物,堆置在 賴劉 分所有、由丁○○管理之雲林縣○○鄉○○段319、
320地號土地上。而乙○○因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波 」之成年男子委託,載運清除數量約2至4立方公尺之混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建築廢棄物,於丁○○同意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後,即自行駕駛無牌六輪拼裝車,從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附近某建築工地,載運上開數量之建築廢棄物,至丁○○所管理之上開地號土地內傾倒堆置,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開土地當場查獲乙○○駕駛拼裝車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扣得KATO牌450型、CAT牌E120B型之挖土機各1輛。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雲林縣○○鄉○○段319、32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於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丁○○對於乙○○之警詢筆錄、被告乙○○對於丁○○之警詢筆錄,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並無不法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丁○○雖坦承其同意提供上開土地予被告乙○○傾倒工地的廢磚塊、水泥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被告乙○○載的不是廢棄物云云。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乙○○傾倒在被告丁○○土地上之物品,來源是林內火車站附近某建築工地載回來的物品,由其來源應可判斷是屬於非來自事業機構之營建混合物,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是屬於可以再利用之資源,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乙○○載運之物品內摻雜土石、磚塊、木材、塑膠等物品,然營建混合物夾雜上開物品是屬當然,被告丁○○並沒有棄置被告乙○○所載運物品之意思,而乙○○傾倒之物品,其數量包括營建廢棄土石總容積約2至4立方公尺,該土地事後又可供種植香蕉作物之用,足見該車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並不會戕害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衛生,因此被告丁○○並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96年5月2日下午4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同意被告乙○○將廢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等混雜未經分類之物品,傾倒、堆置在賴劉分所有由被告丁○○管理之雲林縣○○鄉○○段319、320地號土地上,而被告乙○○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同日獲得被告丁○○之同意後,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波」之成年男子委託,自行駕駛無牌六輪拼裝車,自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附近某建築工地,載運數量約
2至4立方公尺之混雜有廢磚塊、水泥塊、塑膠、木材等未經分類之物,前往丁○○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丁○○、乙○○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當時前往現場稽查之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鄉○○段319、32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警卷第33至36頁)、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40至4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按廢棄物處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
棄物,建築廢棄物應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屬內政部所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12日修正後為編號七),其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即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訂頒相關剩餘土石方處理及土資場管理法規所核准設立可兼收容處理營建混合物之土資場或回收再利用之處理場所。(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許可設立之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三)依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許可並核發登記證之機構。」;且再利用機構應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可將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加以分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
㈢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載的東西就
是塑膠、磚塊、黑色塑膠袋、木材、土這些東西,是混合在一起的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再依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所傾倒之物品,包括有黑色垃圾袋、塑膠繩、飼料袋、塑膠桶、木掃帚、木板、保特瓶等碎片雜物均與磚塊、水泥塊、土石等混雜,已非「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單純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亦顯見被告乙○○未加以分類,即直接傾倒在被告丁○○所管理之前揭土地上,與「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再利用方式不符。且被告丁○○所經營之「彥廷企業社」係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後再分類及減積處理業務之行業,此有雲林縣政府98年2月6日府建行字第0980016065號函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丁○○亦不具備前揭再利用機構之資格,其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亦與前述管理方式之規定不符。本件被告乙○○在被告丁○○所管理之上開土地傾倒建築廢棄物,並非依前揭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其中夾雜廢塑膠、木材等物,整體形成一般事業廢棄物,又未作適當分類處理,難謂並未造成環境污染,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丁○○辯稱被告乙○○所傾倒者並非廢棄物云云,及辯護人所稱:被告乙○○所傾倒者為營建混合物,屬於可以再利用之資源,而非一般事業廢棄物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爰審酌被告丁○○、乙○○毫無環保觀念,由被告丁○○提供土地供被告乙○○任意清除廢棄物,影響被傾倒土地之環境衛生,其所傾倒、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丁○○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KATO牌450型、CAT牌E120B型之挖土機各1輛,並非違禁物,被告丁○○復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挖土機確屬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犯後已將所傾倒之廢棄物清除復原,有雲林縣○○鄉○○段319、320地號土地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7年11月17日雲警南刑字第0970013218號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2至28頁),被告2人並表示願意提供義務勞務,本院認被告2人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再命被告2人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即足使被告2人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宣告緩刑4年,並均命被告2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以其母賴劉分所有之雲林縣○○鄉○○段319、320地號土地,收集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於上開土地,並以挖土機在現場操作,擷取有用之廢料加以整理分類販售,而為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丁○○坦承其未經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於上開時地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及雲林縣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等作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被訴犯行,辯稱:96年2月7日至5月2日上開土地並沒有堆置廢棄物,之前沒有廢棄物,只有乙○○被查獲的這一次而已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於96年5月3日警詢時雖供稱:該筆土地都是經我過目認為可以後才准進入傾倒,之後我再進行廢棄物分類處理,我的作業流程是將廢棄物用挖土機將含有鐵的石塊打破後,用人工將石塊與鐵類分離,再至我場址蓄水池旁邊,用清水及高壓噴水機將土磚、保特瓶、玻璃瓶分開,廢土會流入蓄水池內,最後用另一輛挖土機將蓄水池的回收土石挖起放置於旁邊,人工搬運資源物撿拾起來堆放,待有一定數量後再轉賣等語(警卷第14頁);然被告丁○○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卻供稱:(以前都有在處理廢土、廢磚塊?)以前沒有,這是第一次(偵卷第9頁);於本案起訴後,更否認有其他傾倒、堆置廢棄物於上開土地之行為(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7頁),是本件已難憑其前後不一致之供述,認定被告丁○○自96年2月7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有在上開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
㈡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及上開稽查工作紀錄,僅能知悉該地號
土地,有被告乙○○所傾倒之上開建築廢棄物,無法看出尚有其他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上開土地只有查獲一次而已,我不知道被告丁○○從何時開始經營,查獲那天比較注意車上的廢棄物,他的場內有無其他廢棄物我不敢確定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在該土地上堆置其他廢棄物。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罪嫌,被告丁○○此部分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四、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補充理由書雖更正刪除關於被告丁○○自96年2月7日起至96年5月2日止,在上開土地收集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行為之犯罪事實,惟公訴檢察官係減縮犯罪事實,並非對犯罪事實撤回起訴,故被減縮部分仍在法院審理範圍內,而此部分被減縮之犯罪事實,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心證,依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就被告丁○○被訴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部分,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