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2750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戊○○、乙○○、丁○○、丙○○、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5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於該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亦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戊○○、乙○○、丁○○、丙○○、己○核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5人係住居於南投縣,非屬本院之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至債權人雖主張當事人雙方合意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專屬管轄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無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故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事件,仍無管轄權。從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5人核發支付命令,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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