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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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消債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建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目前正在審理中,為暫緩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動作,爰聲請以裁定准就聲請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且停止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審酌保全處分對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保全處分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綜合全盤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具狀聲請更生,然於聲請狀並未提及有任何債權人正對其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中,其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提出保全處分之聲請,亦未表明有何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以聲請人為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案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則聲請人所述之強制執行程序根本不存在,自無從依其聲請以裁定停止不存在之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意旨表明係為「暫緩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動作」而提出聲請,足見其目的顯非為防杜其財產減少及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況且,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尚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正有何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且其自述之聲請事由,亦有係為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虞。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莊智凱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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