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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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基小字第1634號原告泰驊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英明 被告 曹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1年7月間為被告施作新北市○里區○○路○○○○○號金湧溫泉會館之大理石工程,上開工程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1,064元,惟被告僅支付220,000元,迄今尚餘工程款91,064元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大理石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為311,064元,被告以匯款方式分別於101年8月24日、同年9月10日、11月21日給付100,000元、70,000元及50,000元,共計業已匯款220,000元,尚欠工程尾款91,064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請款單、律師函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核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6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