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蘇進柱 被告天濟宮特別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陳蘇小莉 所有(已於民國98年2月16日死亡),嗣由伊於97年間經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所有權。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會聯絡主任委員居間協調是否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8年12月21日經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440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00年3月25日完成登記。
㈡系爭土地其上現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2.98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有據?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陳蘇小莉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
為陳蘇小莉,此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及高雄縣寺廟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100年度岡調字第55號卷第22頁),嗣原告經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344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買受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是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同屬陳蘇小莉所有,嗣原告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土地受讓人即原告與讓與人即陳蘇小莉間,應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陳蘇小莉於系爭建物可使用期限內,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除去,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