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曾:⑴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經上訴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⑵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期滿而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八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友人 蕭忠興 (起訴書誤載為「 蕭中興 」,蕭忠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處理)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九之三號住處內,以將少許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友人蕭忠興前址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蕭忠興上開住處內,適遇警方持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蕭忠興)對蕭忠興執行搜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又因其於同日經警方採尿送驗後,除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外,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乃查獲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在案,經上訴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0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八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在案,經上訴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⑵所示之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蕭忠興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九之三號住處內,適遇警方持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蕭忠興)對蕭忠興執行搜索,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認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為蕭忠興)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且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須行為人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後,自均無前揭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