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鉅東 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玉麟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異議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設有規定。再按,所謂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係指其聲明異議之程序不合法定程式而言,例如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敘述異議之理由等,至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規定之「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係指原有異議權而因捨棄或逾期而喪失之情形,而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則係屬於就具體交通異議案件無實施聲明異議之權能,故無異議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上開辦法第18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非同辦法第17條但書所規定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之情形,自不生應裁定命補正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人與其代表人固存有權利義務主體與機關之關係,然代表人究非等同於法人,倘受處分人為法人,如代表人並無表明係以法人為主體之意思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因其意思表示之效力無從歸屬於法人,自不生合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經查,本件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案件,並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僅為駕駛人,故仍應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而非異議人,故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明異議。又參酌本件聲明異議狀暨陳述意見單,僅記載駕駛人即異議人「李玉麟」之署名,且異議狀之內容亦未提及代表受處分人鉅東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以李玉麟之名義提出,並非以鉅東應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提起,然異議人李玉麟本身尚非受處分人,而無聲明異議之權能,核與法定異議程序有悖而不生適法聲明異議之效力。綜上,異議人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