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楊千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程序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壹仟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聲請人98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50,00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167元,顯不足其列舉之必要支出,自有命聲請人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聲請人以書狀據實報告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相關資料、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四、補正聲請人99年度所得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五、提出95、96、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釋明95、96所得除必要支出及履行給付協商款項外,其餘所得款項之流向。
七、釋明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及債權額未陳報,如有,應補陳報。
八、釋明財產目錄是否有漏載汽車?
九、提出國稅局核發之聲請人最近2年歷次贈與資料。
十、陳報租賃物出租人之住居所。
十一、提出聲請人自95年1月1日起迄今之【所有】往來金融機構帳戶、股票集保帳戶等完整之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包括已銷戶)。
十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使人綜合信用報告正本。
十三、提出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無擔保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證明文件,並釋明協商成立後履行至何時?何時開始毀諾?除95年10月3日至95年10月9日間因情感性精神病住院治療外,毀諾時尚有無其他突發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致無法履行?(依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9月11日加保後,於95年10月24日退保;再於95年11月23日加保後,於96年6月25日退保)。
十四、釋明本件聲請是否委由代辦業者辦理?支出代辦費若干?並提出支出代辦費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