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林雲木 聲請人 林義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 林公九牧 之臨時董事、臨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 林光華林祺火林祺康林正芳林保典 係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現任董事及監事, 林祺標林金城 及聲請人等為現任董事。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因前開等人有下列各項事由,為免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再受有損害,聲請鈞院選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林光華、林祺火、林祺康、林正芳、林保典及監事林祺標、林金城之職權。
(二)依據民國(下同)99年6月10日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99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第一案:案由:與富米建設合建未依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及建物分配和保證金以商業本票,說明如下:依林雲木存證函件:
⑴未依約提供不動產擔保、⑵分配不合理、⑶保證金用商業本票無保證能力。決議:以上三如有圖利他人可向法院提出檢舉。
(三)依據99年6月25日原擬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卻因下列因素無法召開:⑴常務監事 林祺達 於99年6月24日提出書面主張林祺標召開派下員代表大會無效,並副知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⑵又於99年6月29日再度提出書面主張林光華違法召開臨時派下大會不合法且會議無效,並副知新竹縣政府竹北市公所。
(四)本案與富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富米公司)係五人小組由聲請人林義明(董事長)、聲請人林雲木(副董事長)、林光華(常務董事)、林保典(董事)及林祺康(董事)等,第一次會議林光華缺席,後來所有與富米公司洽談合建事宜全由林光華堅持一手主導,並夥同林祺康、林金城共同辦理合建細節及負責督導建商確實履行以確保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所有權益。
(五)富米公司不但未配合辦理設定抵押手續及開具一般商業本票毫無保證能力,林光華等人非但未要求富米公司辦理前開相關手續,卻私下同意富米公司無條件開工,未善盡監督及管理之責任,只圖利富米公司在無任何擔保下開工,其合建分屋分配比例不合理造成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權益損害至鉅。98年9月2日在前開手續未辦妥前,林光華等又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添加第四案:討論事項用偽造後之會議紀錄與台中商銀竹北分行辦理信託手續,再度使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財產無法確保。
(六)林光華用不當手段在新埔義民段(富茂蘭園對面)未依祭祀公業處分土地辦法,反而以不法手段,非法借用該佃農名義申請新蓋大別墅,大肆違建,其不法行為除違反三七五租約農地農用之規定,依法可解除佃農之租約,該申請相關手續及農地上興建非法農舍使用,對農地濫行興建違建殊屬不當。
(七)林光華、林祺標、林祺康、林正芳、林保典、林正芳、林金城因前開所述之圖利富米公司及偽造之會議紀錄,未經董事長同意,擅自辦理與台中商業銀行竹北分行訂立信託契約,除與其本身有利害關係,且有致法人受損害之虞,為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及監等,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損及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權益。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次按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須符合二項要件:即⑴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⑵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而所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係指因缺少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董事,致董事人數不足,董事會無法召開或作成決議,始足當之。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之99年度第二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該會議係由聲請人林義明任主席主持會議、聲請人林雲木亦同時出席並任提案人,會議中就「第一案:林雲木寄掛號給董事長(即指林義明)與富米建設爭議請盡速妥善處理。」進行說明及決議,有聲請人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可稽,且聲請人自承該事項由聲請人二人及林光華、林保典、林祺康五人小組負責,且聲請人一人分別為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於理更應盡監督之責,未提出證據證明何以由林光華一人主導而與林保典、林祺康未盡負責監督建商富米公司之責,是以其此部分理由,尚無可憑採。又聲請人所指之98年度第六次董監事臨時會議紀錄,林光華等人偽造該會議紀錄第四案云云,核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該會議紀錄,該會議之主席亦為時任董事長之聲請人林義明、聲請人林雲木亦同時出席,如該第四案並未於會議中提案及討論、決議,則聲請人林義明擔任董事長,其會後必知悉該會議紀錄內容有異,惟竟自會議召開(98年9月2日)後,聲請人林義明並未就此表示異議或依職權為適法之處理,反迄至林祺火、林祺康、林金城、林祺標、林保典、林光華等人於99年7月9日向本院另聲請就林義明任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董事長有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情形而應選任臨時董事(本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裁定准許因林義明對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怠於行使召集權,使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權益有受損害之虞,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並選任 林礽能 為臨時董事(此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42號裁定正本在卷可考,惟經本院調閱該卷,該裁定尚未確定,裁定後經林義民業經提出抗告中,併予指明)後,始另行聲請本件將前案之聲請人等一併列為本件應予選任臨時董事之人,並主張其等有偽造會議紀錄及損害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情事,此外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其所述事由自難遽信。參以聲請意旨所指關於以偽造之會議紀錄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信託乙節,核之聲請人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信託部之運用指示授權書,則有聲請人林義明之簽名及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之印文,益見聲請人林義明應悉此事。又聲請意旨所稱:林光華用不當手段在新埔義民段(富茂蘭園對面)未依祭祀公業處分土地辦法,非法借用該佃農名義申請新蓋大別墅,大肆違建,其不法行為除違反三七五租約農地農用之規定,依法可解除佃農之租約,該申請相關手續及農地上興建非法農舍使用,對農地濫行興建違建云云,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審認,且此與本件聲請事項似亦無甚相關,亦無可憑採。此外,聲請人首開所舉之各項事由,俱與非訟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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