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憲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憲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憲豪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南投地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第3案、第4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針筒後注射於右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6月29日下午5時31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係因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之94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件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