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雄
郭寶玲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60號、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寶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郭寶玲為 陳祥銘 之妻,為有配偶之人,曾政雄因經營豆製品工廠,郭寶玲為曾政雄之客戶,經常向曾政雄批貨而結識,曾政雄明知郭寶玲為有配偶之人,郭寶玲與曾政雄竟仍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1年9月間起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上 佳緹 汽車旅館或秘密花園賓館,至98年12月間某日,在大潤發湳雅店停車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等處,接續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嗣陳祥銘發覺有異,自行委託醫事檢驗所比對其與郭寶玲所育之子陳○○(真實姓名詳卷)間之DNA,得知陳○○並非其親生子女,並於98年12月27日晚上11時許,發現郭寶玲與曾政雄自佳緹汽車旅館113號房離開,將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之際,陳祥銘即加以攔阻,並於佳緹汽車旅館113號房內及上開自小客車內取得疑似郭寶玲及曾政雄使用過之衛生紙4件,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陳祥銘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郭寶玲、曾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核予告訴人陳祥銘之指訴,大致相符。
(三)復有96年12月22日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郭寶玲所育之子陳○○並非告訴人陳祥銘之子之事實。
(四)另有被告2人於佳緹汽車旅館113號房內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取得使用過之衛生紙4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6月3日刑醫字第0990065706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自採集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衛生紙上之精子細胞層主要DNA-STR型別與被告曾政雄相同,而其上之上皮細胞層DNA-STR型別與被告郭寶玲相同之事實,足證被告2人確有發生性行為。
(五)綜上,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內容確均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寶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曾政雄所為係犯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二)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平均每月一次為相姦行為,各該行為間時間密切接近,方法相同,均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2人之數次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之多次相姦行為,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郭寶玲既已與告訴人陳祥銘締結婚姻且育有4名女兒,當對彼此的婚姻關係負有忠誠的維繫義務【隨著年齡的增長,夫妻之間的情感,會由親愛,進入恩愛,步入憐愛,引自 劉墉 <親愛恩愛憐愛>乙文】,雖彼此因感情不睦而洽談離婚事宜,然竟耐不住寂寞的煎熬及性欲望的呼喊,趁隙與被告曾政雄在上開汽車旅館及自小客車上為通姦行為,及被告曾政雄明知被告郭寶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在上開地點為相姦行為,此種行為除對告訴人而言是一大諷刺外,不免也造成告訴人感情上的難堪與傷害,是被告2人因工作關係「日久生情」所為出軌行為【這也印證了婚姻大師 羅素 (BertrandRussell)所言:愈文明的人,似乎愈不能和一個伴侶有永久的幸福。引自氏著<幸福之路>乙書第十章】,與一般招妓或一夜情等「不帶感情只重感覺的性行為」不能同等視之,且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值非難而本應從重量刑,然而,本院另探求刑法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在藉此避免夫妻感情破裂,促進夫妻雙方家庭及婚姻之和諧,所保護之法律上利益為婚姻關係(制度),本院認為此一觀念藉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3條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所明白宣示各國應有確保家庭及婚姻關係之機制,得到進一步的確認,惟告訴人與被告郭寶玲間之夫妻感情早已不睦而洽談離婚事宜,此一感情「破裂在先」之事實,當不可能因本罪之成立而維繫於不墜,反因被告2人可能因此通、相姦行為的入罪而患難與共,甚而萌展進一步的感愫(甚至可能出雙入對一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後述),因而倘從重量刑,實已無法達成本罪之立法目的(至於論者認為通姦罪之處罰並無法達到保護婚姻制度此一法益之目的,充其量不過是在滿足婚姻受害者一方的報復心理而已,故倡導通姦罪應除罪化等主張,惟此係另一立法層次要解決的問題;又雙方民事離因損害及離婚損害之賠償,亦屬另一民事問題,均非本案量刑時所唯一審酌之事項),據此,再衡諸被告2人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及被告郭寶玲、曾政雄2人於偵查期間始終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前段、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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