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8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在幫助犯共同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永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財產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銀行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宣導,然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南寮加油站」前,將其於84年12月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街郵局(下稱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成年人甲)使用。俟該某成年人甲及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取得上開陳永在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竟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即在報紙上以內容為:「5萬內速借、0000000000」刊登放款廣告,嗣急需用錢之 陳建彰 見此分類廣告,旋撥打上揭所留之電話號碼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該名「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旋於99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3段與合作街路口,乘陳建彰輕率、急迫之際,貸予陳建彰25,000萬元,且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實拿2萬元,約定10日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年息高達900%(依照法理,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其後陳建彰遂依其指示分別於99年1月21日、99年2月5日及99年2月12日將利息5,000元匯入前開陳永在所有之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向陳建彰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3次,而陳永在以此方式幫助地下錢莊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陳建彰無力償還債務,乃報警處理,並於99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由「林先生」指示 林嘉裕 (所涉重利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至臺中市○區○○路3段與合作街路口,向陳建彰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商業本票簿2本、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上開新臺幣千元紙鈔3張已發還陳建彰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在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01號偵查卷第6、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66號偵查卷第5、6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至11頁)。
(二)被害人陳建彰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66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4頁)。
(三)另案被告林嘉裕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66號偵查卷第17至18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0至4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9年5月31日竹營字字第0991800507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66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12頁)。
(五)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2、106至111、115至117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陳永在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9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害人陳建彰因一時經濟困難需錢週轉向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及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借款,而依該名自稱「林先生」、某成年人甲及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之計息方式,年利率即高達900%,短時間內利息金額即高於貸款本金及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益見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及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乃乘被害人陳建彰急迫而貸與金錢,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該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及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2、又前開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某成年人甲及其所屬地下錢莊成員等人所為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陳永在應可預見將其前揭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之交付予某成年人甲、「林先生」及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使用,而為重利之犯行,顯預見縱然某成年人甲、「林先生」及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以該金融帳戶作為掩飾貸放款及收取重利之工具,並避免遭查獲,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永在提供前揭前揭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成年人甲、「林先生」及所屬地下錢莊成員之行為,要屬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陳永在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重利罪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永在前未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陳永在素行尚可,然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恐將遭人不法使用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助長重利不法之風猖獗,間接阻礙警方之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害人陳建彰借款金額為25,000元所衍生之重利金額非鉅,且被告陳永在並未實際參與重利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陳永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家中需錢孔急,一時失慮而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予地下錢莊成員使用,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陳永在於本院所訂之調解期日遵期前來,堪認被告陳永在深具悔意,雖因被害人陳建彰未到庭而致調解未果,嗣經被害人陳建彰表示民事部份不追究等情,此有本院100年1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至為警所扣得之商業本票簿2本、NOKIA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本院依卷內卷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押物係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且事涉另案被告林嘉裕重利犯行之重要證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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