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88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被告 蕭琇予 (蕭 劉湘蓮 之.被告 蕭雅馨 (蕭劉湘蓮之.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湘蓮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湘蓮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壹佰零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蕭嘉福(即被告等二人之父)邀同連帶保證人即其妻劉湘蓮(即被告二人之母),於民國86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5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貸放當月財政部規定之保單分紅利率年息
6.09%加碼2%,合計8.09%按月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半年按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迄至94年10月21日後,利息已加計至8.24%),且約定若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惟劉湘蓮已於90年7月21日死亡,且蕭嘉福自88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亦經原告屢次向其家屬催討無效。又經原告向鈞院94年度執字第5430號聲請拍賣蕭嘉福之抵押物,於94年10月21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314萬4925元,迄今仍未清償。茲原告向鈞院家事法庭查詢後,知悉劉湘蓮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故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14萬4925元;及其中新台幣281萬1479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被告渠等應無辦理拋棄繼承,且債務人蕭嘉福以前之位於彰化縣○○鎮○○街公寓,確已遭原告拍賣部分抵償;被告二人現為高中生、國中生,年幼不知如何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劉湘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9761號支付命令卷內可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亦表示被告渠等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修正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0條、第1138條第1款、修正前之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蕭嘉福向原告借款315萬元暨利息、違約金,經拍賣部分獲償,尚有314萬4925元,及其中281萬1479元,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又劉湘蓮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90年7月21日死亡後,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揆諸前開之說明,自應依法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惟查,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第1之1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承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蕭琇予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蕭雅馨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母劉湘蓮於其父蕭嘉福於86年5月14日向原告為本件借貸為連帶保證人時,被告二人為無行為能力人。88年1月20日蕭嘉福未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已屆清償。嗣於89年5月30日蕭嘉福與劉湘蓮離婚,被告二人由其母劉湘蓮監護,旋未與其父共同生活,劉湘蓮於民國
90年7月21日死亡時,被告二人仍為無行為能力人,此皆有戶籍謄本可稽。被告二人固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繼承債務已然發生,惟如上述情節,被告二人因本件借貸所得反射利益應該甚少。嗣原告對蕭嘉福之彰化縣○○鎮○○街公寓拍賣,尚不足314萬4925元,有本院94年執字第5430號執行卷可查,則原告已有部分獲償。本院審酌上情,認繼承人被告二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承履行本件繼承債務,實在顯失公平者,於修正後,認為本件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超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3萬2185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3萬2185元,依法由部分敗訴之被告二人於繼承所得遺產限內,連帶負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