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依約應給付原告按月以新台幣(下同)300元計收之違
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以三期為限,於繳款日截止前未
付清全部應付帳款者原告並得對被告得記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按各筆帳款之入帳日最高依年息14.99%計算利息,
被告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96,094元,及利息1,182元(自
107年6月2日起至107年7月2日止),共計97,276元,及如主
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欠款資料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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