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上訴人 尤啟信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八、九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尤啟信有犯罪習慣性,分別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四次搶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搶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併均為保安處分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竊盜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犯罪習性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予論述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更配合檢警單位偵辦,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規定酌量減輕,乃原判決依自首之例減輕後,就所犯搶奪四罪仍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竊盜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量刑顯屬過重。㈡、保安處分部分所諭知強制工作三年既不納入刑期計算,亦不能扣抵刑期,且強制工作之處所在泰源技能訓練所,僅名稱不同,與在監執行無異,如併宣告保安處分無異一罪二罰,上訴人既係自首而減輕其刑,乃原判決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無異加重上訴人之刑等語。惟按: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於量刑時所為審酌之各項情狀,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不容指為違法。㈡、刑罰係對犯罪行為人已為之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具非難性之制裁。而保安處分係藉由強制工作、強制治療等處分,改善行為人潛在犯罪危險性格,期能滌除犯罪之原因,資為預防未來犯罪,達成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在執行過程中雖難免有制裁之成分,然此係執行過程所發生之附隨效果,與刑罰仍有本質上之差異。我國刑法採雙軌制,除於第五章規定刑罰之種類外,並於第十二章定有保安處分之制度,其中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防衛社會安全。是原審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無違反一罪不二罰之雙重處罰問題,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事實審法院科刑及宣付保安處分等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蔡名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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