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陳菊妹
      陳又甄
      陳僅如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一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
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
8年度士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士簡聲
字第82號裁定,於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萬元後,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991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嗣因
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撤回訴訟而訴訟終結,經聲請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
號),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2號
民事裁定、108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書、民事撤回起訴狀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訴訟
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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