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 昱翔
被 告 李連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1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連三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臺東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
本息,清償期為98年12月20日,利率按年息13%計算,如
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及登報
公告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復
已受讓該借款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