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65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汶任
被 告 八戒餐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尤祐寧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八戒餐飲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八戒公司
)於民國108年1月1日向被告承租監控設備一套,每月租
金為新臺幣(下同)2,520元,並邀同被告尤祐寧擔任被告
八戒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在案;惟被告
八戒公司自108年4月15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依約被告八戒
公司應給付全部(含未到期)之租金30,240元,而被告尤祐
寧為其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乃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