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郭晉瑋 即 郭劭瑋
郭俊雄
黃莉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郭晉瑋即郭劭瑋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
學期間,邀同被告郭俊雄、黃莉嵐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
,就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約定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
(下同)264,84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索,均
未予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
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