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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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國輝
被 告 粘書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4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於民國109年1月
23日,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
法毀損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203元(包含零件1,031元、
工資5,172元)、因請假減少薪資6,320元、油資2,200元、修
復期間3日代步用汽車租金12,500元。被告自認過失,惟辯稱
自己亦有受傷,否認原告之各項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第193第1項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
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
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受有修復費用6,203元(包含零件1,031元、工資
5,172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廠之報價單為證,核
與照片所示毀損情形相符,自不因其尚未支出,遂謂無損害
可言,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尚不足採。系爭汽車係於
93年1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零
件1,031元部分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03元,連同無庸
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5,275元(計算式:103+5,172=5,275
)。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㈢原告主張其於修復期間3日受有代步用汽車租金12,500元損
害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和運租車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系爭
汽車車齡已達13年,非一時之間即可修復,需時3日始能完
工,該期間租賃代步用汽車之租金3,000元,尚屬合理。此
部分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原告主張其受有油資2,200元損害之事實,未據其舉證,且
被告否認,復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主
張,尚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其受有因請假減少薪資6,32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
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簡訊截圖為證,惟被告
係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並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謂遭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被害人,當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可言,被告又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故意以交通事故為方法,妨害原告
取得薪資),原告自不得就上開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8,275元(計算式:5,275+3,000
=8,275)。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2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3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月23日,已使用
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31×0.369=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31-380=651
第2年折舊值651×0.369=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651-240=411
第3年折舊值411×0.369=1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411-152=259
第4年折舊值259×0.369=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259-96=163
第5年折舊值163×0.369=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63-6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