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68號
原 告 陳淑芬
兼訴訟代理 孫忠村
人
被 告 陳光喜 遺產管理人 葉耀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0分之19分歸原告陳淑芬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1分歸原
告孫忠村取得,並維持共有;原告陳淑芬應補償被告新臺幣226,
264元,原告孫忠村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1,909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淑芬負擔40分之19,原告孫忠村負擔40分之1
,被告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陳述: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為兩造共有,原告陳淑芬、孫忠村與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依序為40分之19、40分之1、2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
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以主文第1項之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被告為
遺產管理人,分割方法不宜徒增國庫負擔,以主文第1項之方
法予以分割較為適宜。
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經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系爭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兩造
均願依主文第1項之方法予以分割,合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
第4項規定,亦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
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
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
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
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
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
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
書之抵押權」。經查:系爭土地以主文第1項之方法予以分割
,被告未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當
以金錢補償之。兩造均願依主文第1項之金額互為補償,核屬
可採,自應命增加分配之原告分別補償被告。又受補償之被告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其補償金額有抵押權,於辦
理分割登記時,並應依同條第5項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