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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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宋文祥
被 告 魏志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中
簡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臺中市○○
區○區○路旁紅線,原告見被告違規停車,乃對被告鳴按喇
叭,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區○路路旁,多次以「幹你娘
」、「三小」等語辱罵原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原告可向交通警察檢舉或
輕言告知被告,原告突然停車至被告車旁,並無故長按喇叭
達10餘秒,又對被告大聲喝叱、叫囂,致使被告突遭驚嚇而
脫口而出三字經,實非針對原告辱罵,另被告所稱「三小」
其文字釋義為「什麼」,雖是粗俗不雅的說法,但並非髒話
或辱罵之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原告說「幹你娘」、「三小」
等語,經本院認定犯有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30日等事實,
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中簡2998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說「幹你娘」、「三小」等語,惟辯稱其所
說「幹你娘」、「三小」係因原告無故長按喇叭達10餘秒,
突遭驚嚇脫口而出,並非針對原告云云。惟查,被告所言上
開「幹你娘」、「三小」等負面用語,係原告與被告對話中
,被告多次以上開言詞回應原告,並非僅在原告長按喇叭後
脫口而出,且其所言依社會一般客觀之觀念,顯具貶低人身
份、地位或有不屑、輕蔑之涵義;況且被告是否因突遭驚嚇
脫口而出上開言語,僅為其言語之緣由與動機,非謂被告可
因此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人身攻擊,況依當時情境,被告
係為表達其對原告不滿之意,遂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自與
不具實際意義且非針對特定對象之口頭禪不同,被告所辯,
自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
,其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足認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自屬有據。
㈣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田賦4筆、汽車1輛等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
,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入2、3萬元,名下有房屋6筆
、土地8筆、田賦1筆、汽車1輛及機車1部等情,業經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卷附警局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3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
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
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 陳明 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