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1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洪譽 銜
被 告 張炳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7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6月11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彰南路五段38
9巷口,因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秦淑玲 所有而由訴
外人 洪源松 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1,873元,包含零件52
,693元、工資4,050元、烤漆5,130元。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修
復費用不合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依交通事故資料,本件係因被告逆向騎乘機
車,與洪源松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乃失控與訴
外人 張竣逸 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為肇事因素,自應就
系爭汽車之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106年11月出
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106年11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7月,未逾5年,
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52,693元部分按附表
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47,570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
合計56,750元(計算式:47,570+4,050+5,130=56,75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
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1日,已使用7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70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693÷(5+1)≒8,7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2,693-8,782)×1/5×(0+7/12)≒5,12
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2,693-5,123=47,5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