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敬琳愷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 楊沂文 告訴被告敬琳愷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敬琳愷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1年6月27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黃瀞儀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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