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應刪除被告前科之記載。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拘役40日,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前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100年9月13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然被告另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即100年3月14日傷害人之身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在卷足憑,上開案件既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縱前開妨害自由案件部分已先執行期滿,惟其所執行之部分,亦不過為日後應執行刑確定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故與累犯要件不相適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且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此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