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章原名曾信章.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持以向被害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恐嚇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94號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月確定,嗣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98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正犯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行為,惟被害人並未依正犯之指示匯入新臺幣(下同)5,030元至被告帳戶,而僅匯入1元,顯見被害人並未因正犯所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而心生畏懼,正犯之行為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有二種以上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使不法集團得以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金融帳戶提領匯款金額以遂行其不法行為,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7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