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經武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經武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經武龍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3月19日確定在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4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1月
1日入監執行,迄至97年2月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0年間因違背安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29日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在案,並於10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因執行完畢。」;並將犯罪事實欄第9行:「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對面車道前」,更正為:「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對面車道前」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經武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前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刑並執行完畢之不良紀錄,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肇致車禍事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