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記載應補充為「仍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其住處,先至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臺東聖母醫院看病,再至附天主教臺東縣私立公東高工,復至其親戚處,又騎車至臺東縣鹿野鄉瑞源村找朋友,最後離開其朋友處沿同縣臺9線公路行駛欲返回其住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雖有多次駕駛行為,惟各該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且其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東交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4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101年4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見其未能自前案中深切自省,惟慮被告犯後承認酒後駕車,態度良好,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