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吉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吉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下午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20分許」,第3列至第4列「猶自上開飲酒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猶於同日4時30分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同年12月2日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鄭吉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復衡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本件聲請係因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速偵字第518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竟未履行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己之承諾及公權力之執行均甚漠視,亦未能從中深切自省;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暨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