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利報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8號、第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利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十三列「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5中午12時許,夥同另案被告 許銘傳 進入臺東縣延平鄉第15林班地內,盜採牛樟菇,嗣於同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另案被告 莊春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擬載乘廖利報、許銘傳下山,行經臺東縣○○鄉○○○道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5中午12時許,夥同另案被告許銘傳進入臺東縣延平鄉第15林班地內,盜採牛樟菇,『而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前開第15林班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另案被告莊春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擬載乘廖利報、許銘傳下山,行經臺東縣○○鄉○○○道口,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員警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利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